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 何宗澤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黃再 傳
許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何芳岸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70年7月2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父為何芳岸,祖父為 何旭椿 ,被告母親為 黃何娘 (即 何黃娘 ),黃何娘於大正10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何旭椿戶內,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姓名為 何黃氏 娘,續柄欄記載媳婦仔。依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設戶籍資料記載,戶長何旭椿戶內之何芳岸記載為四子,何黃娘記載為四子婦,其中何芳岸部分另記明往日本大阪,即在無任何婚姻記事情形下,何黃娘便被記載為何芳岸之配偶,日後何旭椿戶內紀錄即持續依此錯誤轉載,始終將何黃娘與何芳岸記為配偶關係。事實上何芳岸直至59年間始從日本返國,並向戶政機關登記與原告之母即 高麗雲 於59年4月26日結婚,何黃娘則早於39年3月1日另和黃大妹(即 黃大蔚 )結婚,何黃娘亦係因此更名為黃何娘,兩人其後再育有被告。由上可知,何芳岸配偶僅有高麗雲一人,卻因戶政機關引用錯誤資料,於臺灣光復後竟補登黃何娘為何芳岸之配偶,今因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何芳岸遺產繼承登記時,為地政機關查悉何芳岸有兩名配偶,且均無離婚記事,黃何娘於89年12月10日過世後,被告復為其繼承人,黃何娘既與何芳岸事實上無婚姻關係,被告對何芳岸所留遺產自無可能存在繼承權利,則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對被繼承人何芳岸之遺產繼承權存否,致原告對何芳岸之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何芳岸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母親 謝寶雲 曾對伊說過,其於6歲時就到泰山陳家,本來是要給陳家大兒子做媳婦,但長大後與那個大兒子個性不合,陳家也同意其回歸其原生家庭,故伊母親謝寶雲在十幾歲時就回到基隆原生家庭。但伊母親跟陳家相處久了也有感情,故生前也常常回陳家探望。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方為被繼承人何芳岸之繼承人,而被告對何芳岸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得對何芳岸遺產主張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何芳岸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何芳岸所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兄 何永昌 到庭證稱:伊認識何黃娘,還是孩童時,伊知道何黃娘是家裡的媳婦仔,是阿公何旭椿之童養媳,伊知道她是要跟何芳岸結婚的,但何黃娘後來有嫁出去,她嫁出去後伊還有去看她,伊從小到現在則只有見過何芳岸一次面,何黃娘沒有跟伊講過跟何芳岸有婚約,何芳岸與何黃娘也沒有辦結婚等語明確,而被告到庭後亦對原告所稱何芳岸與其等母親黃何娘間並無婚姻關係一事無何爭執,則按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中,童養媳乃指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於法律上,則可說係以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且依理,養媳與未婚夫,因其尚未結婚,自不得視同於妻,而養媳與未婚夫,雖互負結婚之義務,但不能強制其履行(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六版三刷,133頁以下),由是可知被告之母黃何娘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年間,固曾以童養媳身分,由原告祖父何旭椿收養入戶,且擬婚配予何芳岸,然其後何芳岸與黃何娘既從未結婚如前所析,且無其他事證顯示彼等確曾完成婚姻訂定,黃何娘甚在何旭椿尚在世時嫁予黃大蔚而遷出何旭椿之戶籍,何芳岸亦於59年4月26日另和高麗雲結成夫妻,對照臺灣光復後清查戶籍繼為登記時,卻將何芳岸和黃何娘補登為彼此配偶此情,堪認此應係在光復初期,因政府終戰百廢待興且復原不及,相關資料蒐集查訪或有失真,以致戶籍登記與事實出現紊亂違實之處,然於本件既可認定何芳岸自始即不曾與黃何娘存在婚姻關係,何芳岸於70年7月21日過世之後,黃何娘當無任何繼承其遺產之權利,嗣黃何娘於89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亦無可能因此轉得繼承何芳岸之遺產,由是足信原告之本件主張應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何芳岸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