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成芳
黃慶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4年2月、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存摺4本,非被告等二人所有,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乙○○所有,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伊私人在使用,不是把風在用的等語,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公益彩券經銷商證2張,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打卡鐘│1台│├───┼──────┼──────┤│二│打卡單│7張│├───┼──────┼──────┤│三│計算機│5台│├───┼──────┼──────┤│四│彩券列印機│1台│├───┼──────┼──────┤│五│帳單│1疊│├───┼──────┼──────┤│六│簽注單│1包│├───┼──────┼──────┤│七│監視器主機│1台│├───┼──────┼──────┤│八│監視器鏡頭│11個│├───┼──────┼──────┤│九│電腦(含螢幕│8組│││、滑鼠、鍵盤││││)││├───┼──────┼──────┤│十│數據機│1台│││││││││├───┼──────┼──────┤│十一│隨身碟│2個│││││││││├───┼──────┼──────┤│十二│行動電話│2具(IMEI分││││別為:351815││││000000000、3││││000000000000││││51)│├───┼──────┼──────┤│十三│抽頭金│新臺幣6萬元│││││├───┼──────┼──────┤│十四│賭資│新臺幣24萬1,││││891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7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2、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把風,另以月薪2萬餘元之代價,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成年女子等人負責幫賭客下注、開單,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彩券「賓果賓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大、小」、「單、雙」等項目下注,再以所簽選之項目核對臺灣彩券「賓果賓果」當期開彩之號碼或最後一顆球之數字「大、小」、「單、雙」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下注金額3.2倍之彩金,「三星」可得下注金額30倍之彩金,簽中「大、小」、「單、雙」者,均可得與下注金額同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悉歸甲○○所有,甲○○並自賭客下注金抽取5%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6萬元、賭資24萬1891元、存摺4本、打卡鐘1台、打卡單7張、計算機5台、彩券列印機1台、帳單1疊、簽注單1包、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1個、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8組、數據機1台、隨身碟2個、行動電話3具(IMEI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抽頭金6萬元、賭資24萬1891元、存摺4本、打卡鐘1台、打卡單7張、計算機5台、彩券列印機1台、帳單1疊、簽注單1包、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1個、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8組、數據機1台、隨身碟2個、行動電話3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自104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6萬元、賭資24萬1891元、存摺4本、打卡鐘1台、打卡單7張、計算機5台、彩券列印機1台、帳單1疊、簽注單1包、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1個、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8組、數據機1台、隨身碟2個、行動電話3具,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