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如下「楊建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警察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案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楊建銘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 薛倍淇 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參偵查卷第10至12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三)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如上之累犯事實及法律適用各項,均未說明,顯屬疏漏,本院併補充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52號被告楊建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銘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薛倍淇,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方式出現錯誤,致薛倍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匯出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建銘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5年2月間,因辦理貸款,需交付銀行帳戶,始將將上開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陌生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薛倍淇指
述綦詳,且被告上開帳戶於105年3月10日之交易狀況,顯示被害人匯款後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存提交易記錄,復有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案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係陌生人告知交付上開金融卡,即可辦理貸款,
始交付上開金融所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金融卡係交他人辦理貸款,惟於偵查中又改稱上開金融卡係不見,而隨即又改稱係交他人辦理貸款,被告供稱前後不一,其供詞已有瑕疵。又查被告行為時係意識清楚,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理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而涉犯刑事責任之風險,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理由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者,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綜上,被告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幫助詐欺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