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林惠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犯罪集團」等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楊林惠美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犯罪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羅 馮享金 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參偵查卷第9至11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楊林惠美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惠美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同居人之子 潘仁傑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076號另行偵查中)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9日13時07分許,撥打電話向 羅馮享金 佯稱係友人「 阿明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羅馮享金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楊林惠美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案經羅馮享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馮享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林惠美坦認伊知悉對方應係詐騙集團且對方要伊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然因拗不過潘仁傑之要求方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行詐騙之事
實,業經羅馮享金指述明確,並有羅馮享金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暨被告上開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得逞甚明。
㈡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年滿56歲,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聽潘仁傑轉述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之詳情後,伊認係詐騙集團,然因拗不過潘仁傑方交付相關資料等與,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可判斷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惟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