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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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512號、105年度偵字第8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寶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寶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
2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0公克,驗餘淨重
0.29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2950公克,驗餘淨重0.294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非法持有、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2950公克,驗餘淨重0.294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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