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莉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莉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梁莉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即告訴人 洪晨芳 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收受梁莉真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洪晨芳,向洪晨芳佯稱其於Catworld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晨芳陷於錯誤,於日15時9分許,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637元(處刑書誤載為6123元)至梁莉真上開郵局帳戶內,復於同年月日15時許,假冒賣場服務人員以電話通知 張凱晴 ,誆稱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而變成分期付款,經詐欺人員指示,張凱晴匯款6123元至梁莉真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人員並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洪晨芳、張凱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梁莉真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請開立,並於
104年11、12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與不明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交付與對方,伊只有對方手機號碼,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資訊,現已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說會幫伊存錢入該帳戶,俾利申辦貸款,故需要伊交出帳戶。後來伊沒有拿到貸款,帳戶也沒取回,伊想說不會怎麼樣,故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晨芳、張凱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13元乙節,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等為2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害人張凱晴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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