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57、26655及3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二)、(三)及(五)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四)不應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於100年4月17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
4日上午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攜帶手套徒手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前後扳折產生縫隙後,再徒手旋轉螺絲拆卸,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臺北」之成年男子所有之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上使用。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
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持「小白」所交付之自備同鑰匙1把(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振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8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持「楊振元」所交付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處,再由「楊振元」前往上址將該車移置於新北市○○區○○○0號前,嗣為警於該處查獲(業據甲○○領回),並採集車內置放之厚紙板及三角架膠帶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丙○○相符,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楊雅雪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077-KF號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證人楊雅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白」及「楊振元」之成年男子,分別就事實欄二之(二)、(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之自小貨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29557號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事實欄二(二)、(三)所用之汽車鑰匙各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汽車鑰匙分別為「小白」、「楊振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已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