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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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更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二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壹佰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青島市膠縣團管區第一中隊文書上士士官,負責徵兵文書業務,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隨軍轉進來臺,暫駐澎湖馬公,不幸被前陸軍第三十九師強行改編,因該師軍官、士官素質極差,難使團管區之軍校正期軍官心服,為能確保其職位及私利,遂以匪諜罪名及高壓手段嚴刑逼供加諸聲請人,聲請人乃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受攀誣匪諜罪嫌被捕,經電刑逼供後,被囚於漁翁島山洞中達數月之久,後經人密報中央,調派大員親臨調查,始決定移年五月卅一日止,翌日參加感訓,共計一百九十一日),聲請人於複審時曾大聲呼冤,控訴該師非法逼供情形,雖得到審判官之同情,但仍被裁定交付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臺北內湖新生總隊感訓六個月(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卅一日止),並於三十九年十二月間送交第六軍三六三師一○八團服役,上述未受感訓處分諭知而逕予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期間共計一百九十一日部分,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原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上開情形,人民權利係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認為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條文時,並將前開解釋所例示之情形明定在內,以利人民請求賠償。惟關於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者,則不在修正後本條例所定得請求賠償事由之列,然上開羈押既為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依該解釋意旨,仍應享有回復利益,故自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方屬適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二0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為三九師一一六團衛生連補給上士,因意志不堅、易受匪徒利誘,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前新生總隊感訓六月,於戒嚴時期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慮剛字第二二四四號書函一紙、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九四號函附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案卡二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與聲請人當時同隸屬於三九師一一六團之 郭惠誠 ,係因遭人檢舉參加共產黨,有叛亂罪嫌,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郭惠誠「意志不堅,易受匪徒引誘」為由,依(三九)安澄字第一二八二號代電奉簽,發交前新生總隊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感訓處分(與本件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之理由及起迄時間相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決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亦係因叛亂罪嫌遭受感訓處分等情,可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發交感訓處分執行前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間遭受羈押一事,雖經函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內政部戶政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各單位,均以時日久遠、未有資料留存而無從證明之,有各該機關函文在卷可稽,然經訊之證人即於三十八年間同因匪諜罪嫌遭逮捕之 王鑫 、郭惠誠,渠等均證稱聲請人確有於三十八年十一月間遭逮捕羈押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中郭惠誠並以受感訓處分前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遭受羈押為由,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獲准,有前開決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出具之條據一紙,經核閱其上記載「存甲○○條據(戒子兩個共參錢參分)(原條據暫存待追查)原條係卅八年十一月廿二日 李其勇 四三‧七‧四開」等文字,聲請人稱李其勇即為當時負責審訊渠等之保防官,審訊前均先沒收身上財物等情,復核與證人王鑫、郭惠誠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詢,有一名為李其勇之人,確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擔任陸軍獨立第三十九師一百一十六團政治組上尉幹事一職,有該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選道字第0九二000三九一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百九十一日),於前開感訓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可堪認定。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期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七十六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