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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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前,見 蘇玲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將該車停放於埔里鎮中山路一段237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俟張銘吉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埔榮加油站,向不知情之 楊建龍 借用螺絲起子,撬開該機車之車廂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仍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㈡復於113年4月21日22時7分許,在埔里鎮崇文街與崇文三街口,見 李育尚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入該車內,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蘇玲玉及李育尚、證人 蔡正信 及楊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正信指認張銘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檢察官已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1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蘇玲玉所有之上開機車,及著手行竊被害人李育尚上開小客車為警發現而未得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蘇玲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