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緣向以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凱悅KTV等店作為營業據點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之「黑人家族」主要份子 鄭宇峰 於民國96年5月間因案入監執行,張文玄便執「黑人家族」接班人名義而與 鄭伊豪 (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林信強 (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許榮瑜 (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位「黑人家族」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乃由張文玄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召集出沒前開KTV店內從事妙齡女子坐檯、陪客飲酒唱歌作樂等項傳播工作之業者,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真鍋咖啡館,委由其中不詳成年人中之1人出言恫稱:「綽號 小鄭 之鄭宇峰被抓走了,公司又派我們代替位子收保護費,我們是黑人家族,照以前的方式,如果不繳的話就試試看,以後不用在桃園做。」等語,致使與會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盡皆心生畏怖,為求繼續經營始不得不屈從繳納保護費之作法,張文玄旋速派遣鄭伊豪、林信強、許榮瑜等人收取保護費,鄭伊豪係自96年6月7日服役退伍後之同月某日起、林信強則於97年3月12日後之某日、許榮瑜迄於96年12月25日他案出獄後之97年1月間某日加入收取保護費之行列,其等即於每週末或每週一深夜在前開KTV店附近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護費,嗣後全數轉交張文玄朋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俱與同案被告林信強、鄭伊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害人A1、A2、A3、A4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內容契合一致,復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俾徵被告之自 白洵 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條件,固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A1、A2、A3、A4間未涉財務糾紛,況且被告未對被害人A1、A2、A3、A4取得任何索討金額之適法權源,檢視被告危言恫嚇、藉端勒索之行徑,洵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甚者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具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核被告所為,乃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研析被告藉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A1、A2、A3、A4,誠屬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單一恐嚇取財罪。觀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伊豪、林信強、許榮瑜、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歸為共同正犯。探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以93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至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詎竟貪圖不法財物更施言詞恫嚇,造成被害人A1、A2、A3、A4所受損害非微,姑念被告供認罪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兼斟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表:被害人繳納保護費之情形┌──┬───┬──────────┬─────────────┐│編號│被害人│繳納期間│所繳金額│├──┼───┼──────────┼─────────────┤│①│A1│自96年5月間遭受被告│第1週每週繳納8,000元,約第││││恐嚇後之同月某日起至│2週後每週繳納9,000元││││97年5月間某日止││├──┼───┼──────────┼─────────────┤│②│A2│同上│每週繳納6,000元,其中3週則│││││繳8,000元│├──┼───┼──────────┼─────────────┤│③│A3│96年6月、7月間│原先每週繳納6,000元,嗣則│││││改為每週繳納3,000元│├──┼───┼──────────┼─────────────┤│④│A4│同上│每週繳納7,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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