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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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銘原名吳銘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啟銘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7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鄉○○○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吳啟銘於稍事休息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其因在上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6471-YP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前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吳啟銘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附近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啟銘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2及97年間,各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2月及5月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