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隆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適逢全紅清道時段(即東西向、南北向均為紅燈)之交岔路口直行,此時適有 邱榮堂 騎乘車號牌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亦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榮堂因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於100年7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不治死亡。陳國隆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張瑞龍 自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陳國隆載送之乘客 姜玉珍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陳國隆無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邱榮堂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陳國隆無照駕駛罰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40張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862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
(四)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0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國隆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被害人邱榮堂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身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張瑞龍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駕車有前開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邱榮堂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然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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