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偉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7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偉揚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金偉揚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83年度易緝字第230號、83年度易字第5239號、83年度易字字5520號、84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5月、6月、4月、5月確定,上述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3年4月又5日,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所犯竊盜罪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強盜罪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前揭所犯竊盜罪、強盜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年4月5日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金偉揚於101年9月10日1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時,見該大樓1樓大門未關而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大樓樓梯,經由該大樓2樓與3樓間之氣窗爬進2樓住戶 張玉玫 之住處陽台,再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張玉玫所有置放於鞋櫃上之鑰匙1串(共4支)、SonyEricsson牌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由該址2樓大門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在桃園縣○○鄉○○○路與福祿一街口,見金偉揚形跡可疑予以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玉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偉揚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偉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2、5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張玉玫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2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8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偉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告訴人張玉玫之權益,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