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興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汽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詎仍於民國99年4月10日於酒後駕駛其工作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自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行經中安路668之2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路段之慢車道上向西迴轉,適告訴人 楊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中安路上由西向東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並受有右肩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併血腫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建宏告訴被告林明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已於99年11月3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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