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被告張財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及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吳張雪芬 遭詐騙後,分別為97年11月11日及12日,各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被告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
(二)被告固以係因辦貸款而誤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云云置辯。惟查,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有人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電話聯絡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而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業務人員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之理。故被告前揭辯稱,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張雪芬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35條第
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普通侵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