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裕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編號④);更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⑥),前開編號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編號④之拘役4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內土地公廟旁,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後方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彭裕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裕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6日出具之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