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請人 施富琮 應監護宣告 施明賢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603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二、經查,本院為依前揭規定進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已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0日函知聲請人陳報可為鑑定施明賢之醫院(含地址)、醫師姓名、聯絡電話,雖經聲請人陳報99年10月6日下午3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惟嗣因故未能按時進行鑑定,再經本院99年11月22日函請聲請人陳報可為鑑定施明賢之醫院(含地址)、醫師姓名、聯絡電話,並限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10日內來院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於99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可資訊問鑑定之醫師資料,致本院無法依前揭規定進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是無從判斷施明賢之現今狀況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惟聲請人日後如認其弟施明賢仍有聲請監護宣告必要者,仍可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具狀再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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