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和 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皇 上訴人即被告 楊秀香 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和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5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吳瑞皇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承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委託 奕宏佳 工程行 蔡永進 預定於98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拆除坐落在承陽公司所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的建築物(即聖殿宮現址),為避免聖殿宮信眾阻礙拆除而進行抗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警員 賴林賢蘇良弼蔡家閔 等人到現場維持安全秩序,於同日上午8時許,聖殿宮之廖姓住持與警員溝通給予時間搬取聖殿宮內之物品,信眾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聖殿宮成年信眾多人則聚集於上址外圍。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奕宏佳工程行蔡永進開始進行拆除作業,詎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聖殿宮成年信眾多人,明知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且警員已於上址圍上封鎖線,其等為阻撓拆除作業,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承陽公司行使拆除聖殿宮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衝進警員所設之封鎖區,闖入拆除現場進入聖殿宮內,經警員吹哨並上前制止仍不聽勸告妨害承陽公司進行拆除作業,並與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衝突,衝突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信眾徒手拉扯警員賴林賢肩膀,致賴林賢制服右肩帶斷裂(有關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賴林賢撤回告訴),復於警員採取強制驅離時,楊秀香為抗拒驅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傷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蘇良弼、後以口咬傷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家閔,致蘇良弼受有兩側前臂內側多處外傷紅腫之傷害,蔡家閔則受有右手手背第三掌股關節處裂傷之傷害(蔡家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蘇良弼受傷部分,業據蘇良弼撤回告訴)。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3人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安全維護職務及妨害承陽公司行使拆除權利。
三、案經蘇良弼、承陽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涉犯本案之證人 黃淑娟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而被告3人及辯護人復否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因認其前揭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涉本案之證人蔡永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及拘票等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其前開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蔡永進已於偵查中業經到庭具結作證,認證人蔡永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被告3人及辯護人復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因認其證詞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蔡永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吳瑞皇、楊秀香、蔡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而言,被告吳瑞皇、楊秀香、蔡明和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原審於審判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吳瑞皇、楊秀香、蔡明和到場陳述,惟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均捨棄詰問,且對 於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未經被告吳瑞皇、楊秀香及蔡明和暨渠等辯護人表示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見偵卷第33、35頁),其內容係被害人蔡家閔、蘇良弼於98年5月22日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對被害人蔡家閔、蘇良弼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副所長賴林賢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蔡家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家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該等文件均係本案發生後,由警員賴林賢、蔡家閔及蘇良弼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且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及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七、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3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均不否認係聖殿宮的信徒,而承陽公司於上開時間委託奕宏佳工程行拆除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聖殿宮,且拆除現場有警員維持秩序並上封鎖線,又於拆除過程中,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聖殿宮成年信眾多人有越過封鎖線進入聖殿宮內並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嗣經警員以妨害公務罪現場逮捕,被告楊秀香徒手抓傷警員蘇良弼並以口咬傷警員蔡家閔,致警員蘇良弼受有兩側前臂內側多處外傷紅腫之傷害,警員蔡家閔則受有右手手背第三掌股關節處裂傷之傷害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強制犯行,被告蔡明和辯稱:當天伊剛好從台中放假回聖殿宮拜拜,看見在拆宮,因宮裡2樓到4樓裡面有很多宮的東西,所以伊等就拜託警員讓伊等進去將東西搬出來,因警員不肯,伊等被趕出來後,警員表示伊係聚眾帶頭,將伊壓制在地上,伊沒有反抗就跟警員到警局,然伊並沒有阻撓警方及拆除,只是單純要進去搬東西云云;被告吳瑞皇則辯稱:伊進去是要拿東西,警員卻表示伊打人,然伊並沒有打人云云;被告楊秀香則辯稱:伊是最後一個進去聖殿宮內,當時封鎖線已經被拉下來,因警員當時拿手銬要銬人,伊善意地跟警員表示宮都已經要被拆,為什麼還要抓人,警員卻稱伊已經妨害公務並將手銬銬上去,就有5、6位警員靠過來,伊喊說怎麼可以對1個女人這樣子,之後就很激動,因伊兩隻手被拉到後面,覺得很痛苦,也聽到手啪一聲,所以就咬警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辯稱:奕宏佳工程行發函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要求警員於上開時地前往維持秩序,故警員前往現場是否符合依法執行勤務等詞。經查:
㈠、依⑴證人即承陽公司員工黃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聖殿宮在系爭建物裡面,伊等按正常程序申請警方來維持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2背面);⑵證人蔡永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聖殿宮的建物是危樓,並受任於承陽公司來拆除等語(見偵卷第84頁);⑶證人賴林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慈福派出所副所長3年多期間,該廟宇與地主間的紛爭不斷,常發生衝突,廟方曾經請地方上的角頭來阻擋地主做協調,所以這部分一直有安全疑慮,這次警方基於安全維護考量才會執行勤務,又當天指揮官是伊所長,伊係副指揮官,伊等是依據分局所發佈的計畫書去現場執行安全秩序維護等語(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113至113頁反面);⑷證人蘇良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三重分局偵查隊,當天是基於安全維護而被安排執行勤務並負責蒐證工作,又 伊有 看過工務局的函文及內部簽辦單,但沒有看過拆除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116頁反面);⑸證人 蔡家閩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慈福派出所警員,當天為了維護聖殿宮拆除時之現場秩序,有前往現場,但伊沒有看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的函文、拆除契約書及警方內部簽辦單等語(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22日北工施字第09607719999號函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簽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足見承陽公司委託奕宏佳工程行蔡永進預定於98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拆除坐落上址之聖殿宮,為避免聖殿宮信眾阻礙拆除而進行抗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警員賴林賢、蘇良弼及蔡家閔等人到現場維持安全秩序之事實至明。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迫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7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警方為避免聖殿宮拆除過程有事端發生,甚至引發民眾圍觀,當可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考量,本於法定職權等有關規定,派警員到現場維持秩序及掌握相關治安事宜,是值勤警員賴林賢、蘇良弼及蔡家閔等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是辯護人為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辯稱:員警依奕宏佳工程行之發函而於上開時地到場不節依法執行勤務云云,顯有誤會。
㈡、另參以證人賴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8點要拆除之前,聖殿宮的廖姓負責人有跟伊等溝通及協調,伊等同意給一個上午的時間將聖殿宮裡的東西搬出來,他們也允諾一個上午的時間就夠,並表示下午拆除沒有問題,這段時間都有讓他們將聖殿宮的東西搬出來,原定是早上8點就要開始拆除,直到下午2點才開始拆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核與證人蘇良弼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早上有讓廟方人員把聖殿宮裡面的東西搬出來等情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並經證人 陳欣檥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聖殿宮的信徒,聖殿宮拆除當天上午,伊有前往現場,並幫忙搬聖殿宮物品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復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協調過程及東西被搬運放置在外面之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91-1、91-15頁),且警方有同意該日上午讓聖殿宮人員進入宮內搬取物品,亦為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顯見警方與聖殿宮方面確有於溝通後,由警方同意上午期間供聖殿宮之信眾搬取物品無訛。是員警於前揭時地並無完全不讓聖殿宮人員進入搬取物品,即將之驅離之情。
㈢、復稽證人賴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色封鎖線是當天一早就開始拉了,但經過溝通並同意讓聖殿宮的人員於早上期間進入把東西搬完,到下午要執行拆除時,伊有告訴聖殿宮的人員不要再進去現場,伊等拉起封鎖線且把不相干的人都清場,也開始部屬警力,又於下午時,聖殿宮裡面的東西都差不多搬完,他們只是想要拖延時間讓工程無法進行,並不是真的想要搬東西,後來聖殿宮的人員再次進入拆除現場時,就發生衝突,伊衣服的肩帶被扯到且後腦勺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反面),而證人蘇良弼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當天早上有讓他們進去把聖殿宮裡面的東西搬出來,時間到時,就已經跟他們確認所有人員已經撤除且要搬的東西已經搬完,後來他們又表示東西沒有搬完,所以中午又開放讓他們進入聖殿宮內將剩下的東西搬完,直到下午要執行拆除時,他們又表示東西沒有拿,當時施工到一半先暫停,又當天早上現場有拉起封鎖線,但為了方便他們搬東西,所以先將封鎖線拆除,到了下午又將封鎖線拉起,而他們想要進入封鎖線範圍時,已經有制服警員在封鎖線前阻擋他們,要求他們不要進入以免發生危險,但他們還是持續往裡面強行進入,另伊可以確定遭被告楊秀香抓傷,所以才會逮捕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且證人蔡家閔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拆除違建時,有人衝進現場,伊等基於維護他們的安全,才把他們用請的請出來,但當伊抓住被告楊秀香的過程中,被告楊秀香咬伊手指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另證人 周坤洋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係聖殿宮信徒,當天早上接獲聖殿宮旁邊檳榔攤的人來電後,就前往現場,印象中有圍起一小部分的黃色封鎖線,拆除過程中,廟方人員有跟警方發生衝突,因伊等想要進去聖殿宮搬東西,警方就把伊等拉出來,因為這樣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警方圍起黃色封鎖線、衝入封鎖線進入聖殿宮內及衝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1-1、91-3至91-24頁),且警員蘇良弼及蔡家閔分別受有兩側前臂內側多處外傷紅腫、右手手背第三掌股關節處裂傷之傷害及警員賴林賢所穿著之制服右肩帶遭拉扯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5及51頁),再細究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確實有衝進警員所設之封鎖區且進入聖殿宮內之情事,亦經原審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1頁至第25頁),並有該勘驗筆錄所附照片顯示「身穿藍衣之蔡明和、身穿米色上衣之吳瑞皇、身穿黃色上衣及頭戴紅色帽子之楊秀香強行進入封鎖線內」及「在聖殿宮內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時,包括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在內」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1-17背面、91-18、91-19至91-20),且此部分勘驗結果業經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綜觀上開情詞,堪認當天下午奕宏佳工程行蔡永進開始進行拆除作業,包含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在內之聖殿宮信眾多人,為阻撓拆除作業,不理會警員制止,強行衝進警員所設之封鎖區,闖入拆除現場進入聖殿宮內,並與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衝突,衝突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信眾徒手拉扯警員賴林賢肩膀,且於警員採取強制驅離時,被告楊秀香為抗拒驅離,竟抓傷警員蘇良弼及咬傷警員蔡家閔之情。至上開現場光碟經勘驗結果,係在於證明被告等人有強行進入上開封鎖線內,且該時闖入聖殿宮內之人確有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勘驗筆錄不足憑為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有妨害公務云云,自不可採。
㈣、有關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確實有強行衝進警員所設之封鎖區,闖入拆除現場進入聖殿宮內,並與警員發生推擠及衝突,之後遭強制驅離之情,亦據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5、18、59至62、64至65、72至73頁、原審卷第
28、46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雖渠等均辯稱: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徵之警員賴林賢、蘇良弼及蔡家閔當時既穿著制服,且現場已設置封鎖線,均足使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明知警員賴林賢、蘇良弼及蔡家閔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從而,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自無疑義,而客觀上接續以衝過封鎖線及與警員推擠衝撞,甚至被告楊秀香徒手或用口咬傷警員,以此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之方式甚明。 又渠 等固另辯稱:係為了要進去搬東西,沒有強制之犯意,然警方已開放上午時間讓聖殿宮人員入內搬取物品,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係為了拖延拆除作業不斷要求進去聖殿宮內搬東西,亦據證人賴林賢及 蘇弼良 證述如前,可見被告等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欲強行衝進警員所設之封鎖區前,渠等與聖殿宮之其他信眾在外面討論後,紛紛走往封鎖區,亦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討論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1-17頁), 顯見渠 等就妨害公務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等人妨害公務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所為,均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知悉承陽公司於上開時、地拆除聖殿宮,乃於斯時帶同不特定多數之民眾聚集於上址外圍,且均明知警方依法執行職務,已於上址圍上封鎖線以維持現場安全及秩序,於上址建築物拆除作業進行中,為阻擾拆除作業,竟基於公然聚眾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被告蔡明和帶領被告吳瑞皇、楊秀香及十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強行通過警方於上址所設之封鎖線,闖入拆除現場,經警方吹哨並上前制止仍不聽勸告妨害承陽公司進行拆除作業,並進而與警方發生肢體推擠之強暴行為,因指蔡明和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首謀罪嫌等語;被告吳瑞皇、楊秀香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情況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413號、92年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訊之被告蔡明和就其何以於上開時間前往聖殿宮乙節,被告蔡明和表示當時剛好從台中放假欲前往拜拜,而被告吳瑞皇表示係信眾 洪進田 來電才到現場,且證人周坤洋及陳欣檥均表示當天是接獲電話才到現場,則由到現場關心聖殿宮遭拆除之人均係早上被以電話通知方前來,則在場之聖殿宮信眾人數既已確定,並無隨時可增加之情況,再者,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如何聚集不特定之人且被告蔡明和如何首謀部分舉證,尚難單以被告蔡明和有於上開、地與其他聖殿宮之信眾一起討論,遽認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林賢、蘇良弼、蔡家閔等人多次施以強暴,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又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聖殿宮信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蔡明和、吳瑞皇及楊秀香為阻止聖殿宮遭拆除,而與聖殿宮之信眾一同阻撓承陽公司之拆除作業,動機非惡,然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表達反對意見,反而對執行公務之無辜員警拉扯、推擠,被告楊秀香甚至傷害警員,渠等行為究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復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渠等之智識程度,且係一時衝動所為、被害警員傷勢尚輕及對承陽公司委任奕宏佳工程行之工程延宕,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吳瑞皇涉犯毀損公務物品罪嫌部分,依證人賴林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該被毀損之賴林賢所穿著制服並非公務物品,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此係告訴乃論之罪,又業經告訴人賴林賢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並指被告楊秀香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此亦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蘇良弼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本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蔡明和、吳瑞皇、楊秀香猶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檢察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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