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查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除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外,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 杜豐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四一O二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投衛局六字第OOO三二號尿液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編號第八B三OOO七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器案非他之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八四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嗣因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所正總字第九三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O四號裁定足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扣案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非法折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違禁物,爰同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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