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第4755號、第6404號、第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己○○、戊○○、甲○○○○○○○○○○(下稱 珍倪芙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丁○○、乙○○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0年2月17日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26店鋪前,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丙○○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後,陸續扣得其犯案所穿著之紅色外套1件、側背包、安全帽各1個、毒品及毒品施用器具等物品。再經戊○○等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經珍倪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己○○、戊○○、珍倪芙、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搜索、扣押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光天化日
之下搶奪他人財物,又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又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搶得之現金7400元、SONY廠牌手機1支
,於附表一編號2搶得之現金2474元,於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女用長筒靴1雙,於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女用高跟鞋6雙,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己○○、戊○○、乙○○、被害人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搶得之健保卡、市民卡、提款卡、鑰匙
,於附表二編號3搶得之筆1支、鑰匙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前開物品均已丟棄(見警1卷第5頁、警3卷第7頁)。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對於特定持有者而言始有意義及價值用途,健保卡、市民卡、提款卡尚得申請掛失補發,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效用,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搶所得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珍倪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83頁、警3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側背包、安全帽各1個,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搶奪犯行所穿戴,然該等物品為其平日穿戴之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具,與本案搶奪、竊盜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搶奪時間搶奪地點行搶方式及所得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10年2月16日17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告訴人己○○獨自徒步行走,遂乘告訴人己○○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突出手自後方拉扯、搶奪告訴人己○○所背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7,4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南市市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鑰匙、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共計7,400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SONY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2月28日12時3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告訴人戊○○獨自騎乘腳踏車並將其黑色手提包放置在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遂乘告訴人戊○○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突出手自後方搶奪告訴人戊○○放置在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之黑色手提包之1個【內有現金3,000元、HTC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私人印章3個、鑰匙1串、零錢包1個、保溫瓶1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定期會員手冊資料1批等物品;除現金2474元外,其餘物品均業經發還】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2月28日13時許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交岔路口處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告訴人珍倪芙獨自徒步行走,遂乘告訴人珍倪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突出手自後方拉扯、搶奪告訴人珍倪芙所背之後背包1個(內有宗教書籍1本、記事本1本、筆1支、鑰匙等物;除筆1支、鑰匙外,其餘物品均業經發還)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1110年1月8日23時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9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月8日22時44分許抵達、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於左列時間行經被害人丁○○左列居所,見門口放置鞋櫃而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放置在鞋櫃內之女用長筒靴1雙(價值約3,200元)得手。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長筒靴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月8日23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7前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復於左列時間行經告訴人乙○○左列居所,見門口放置鞋櫃而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放置在鞋櫃內之女用高跟鞋6雙(價值共約24,540元)得手。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高跟鞋陸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