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所載,兩造就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爭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