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6年
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
按年息11.68%計算,分60期攤還,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按年息19.97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10月止合計積欠原
告356,1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50,797元及利息部分為5,30
9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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