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一竣

指定辯護人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9、9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訴外人 成志清 與告訴人乙○○之女友間有債務糾紛,竟於協商債務時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乙○○左手,致告訴人乙○○受有受有左手15公分切割傷併第二及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併第三近端指骨、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20公分切割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及進行手術,日後仍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9747號卷第45至47頁),又持刀作勢追砍告訴人乙○○及丁○○,復持西瓜刀破壞告訴人丁○○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顯對於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均不知尊重;兼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丁○○,然不為告訴人2人所接受(見審易卷第85頁),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喪偶,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祖父母、弟弟、子女同住,且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類型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西瓜刀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知情之成志清、 陳聖宜王宇睿 (所涉殺人、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聚集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酒,緣成志清積欠乙○○之女友 徐珮瑜 債務,成志清乃與乙○○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場協商。成志清於113年4月26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宜、王宇睿到達前址大八卦釣蝦場後,由成志清與陳聖宜下車與乙○○及乙○○之友人丁○○協商債務,甲○○、王宇睿則在車上等待。詎甲○○在旁聽聞協商債務過程,認為乙○○要求成志清返還之金額不合理,竟單獨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西瓜刀1把衝向乙○○,隨即朝乙○○手部揮砍2刀,致乙○○受有左手15公分切割傷併第二及第三指伸指肌腱斷裂、併第三近端指骨、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20公分切割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丁○○見狀乃朝對向道路逃跑,甲○○則持刀欲作勢繼續追砍乙○○、丁○○,致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乙○○、丁○○已逃遠,甲○○乃持西瓜刀敲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聽成志清說他只有欠對方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方卻凹他簽16萬元本票,我覺得太過份了,就拿車上的刀朝告訴人乙○○砍2下,我預計朝手砍,後來乙○○、丁○○跑到對面,我有拿去追,有砸壞丁○○車子的玻璃,坦承傷害、毀損及恐嚇罪嫌等語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我們原本在討論要如何還錢,陳聖宜說要看借錢的對話紀錄,我用右手拿對話紀錄給陳聖宜看的時候,左手滑截圖給陳聖宜看,我注意力都在陳聖宜那邊,甲○○就拿刀出來衝過來砍我了。我前面手背一刀擋住,往人往後倒,撞倒後面摩托車,丁○○把我拉起來,甲○○又砍了我的前臂一刀,我跟丁○○一起逃到對向人行道,看到甲○○作勢還要衝上來,我就先跑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我看到甲○○完全沒有穿鞋子就拿刀衝過來,我們都沒有時間反應,當時甲○○刀揮下來時,我們完全愣住,甲○○揮下來時,乙○○用手去接,他就往後倒,我就趕快把乙○○扶起來,扶起來過程中,甲○○又往乙○○手臂砍一刀,我們就趕快跑。後來甲○○作勢要揮砍我,而且甲○○還拿刀子敲我車子的擋風玻璃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成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後,見告訴人乙○○、丁○○逃跑,被告仍持刀追趕告訴人乙○○、丁○○等事實。

5

證人陳聖宜於警詢之供述

6

證人王宇睿於警詢之供述

7

112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告訴人丁○○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9

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小客車玻璃遭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丁○○之自小客車玻璃遭被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

10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砍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西瓜刀1支砍傷告訴人乙○○等事實。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7038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對告訴人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被告供稱:沒有人叫我出手,是我自己看不下去等語,核與證人成志清、陳聖宜、王宇睿證稱略以:甲○○突然衝上去,沒有講好要教訓對方,王宇睿都待在車上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乙○○證稱:甲○○之前已經有要衝下車一次,但遭成志清阻擋,後來甲○○就突然衝上來砍我等語。告訴人丁○○證稱:談論債務過程中完全沒有談到要打架的事情,就正常討論解決方案。甲○○衝過來的時候我們都沒有時間反應,其他人都站在附近看等語,亦足認被告係突然、自行決議持刀砍傷告訴人乙○○,證人成志清甚至曾攔阻被告,故難認被告與證人成志清、陳聖宜、王宇睿等人,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或在場助勢之情事。且告訴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糾紛仇恨,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持刀朝告訴人乙○○手部砍,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以發生具體危險即與構成要件相符,倘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之犯罪即可。查被告先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事後雖又持刀追向告訴人乙○○然未再繼續出手傷害,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乙○○之行為,應是承前傷害犯意,為該傷害犯行之一部,依據前述,毋庸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故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均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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