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請人 陳佳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發函通知於同年2月12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7頁),惟其未依限提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4月16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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