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原告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秋

被告 李彥彬

胡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此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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