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竊盜四月、加重竊盜六月,二罪併定)確定;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經送監執行後,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監。猶不知警惕,詎僅因一時缺錢可供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雙手套上麻布手套一副,騎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彩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拖一輛拖板車,行至彰化縣○○鄉○○段五之五五二二地號農地,並取出所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鉗子一把及扳手二支,竊取丙○○所有之放置在上開地號農地旁馬達間內之抽水馬達一台,且為打開上開無人居住之馬達間(四周有牆,上有屋頂,係屬建築物)之門,而另將為防衛馬達間而設之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屬安全設備),以其所有之扳手二支強行將鎖頭破壞,再開門進入馬達間,以扳手鬆脫抽水馬達之螺絲,而竊取抽水馬達一台得手。⑵、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仍由其騎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拖一輛拖板車(此時已載有抽水馬達一台),行至彰化縣○○鄉○○段三0之一二三地號農地旁,因見設在該農地旁之馬達間門未上鎖(僅以電線將門栓上),乃先將該門上之電線解開再進入馬達間,並取出同上所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鉗子一把及扳手二支,以同上手法正在鬆脫上開抽水馬達之第四個螺絲時,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現場並扣得屬其所有之鉗子一把、扳手二支及麻布手套一副等物。
二、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二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具領人為丙○○)、現場與採證照片共計十四幀附卷及鉗子一把、扳手二支與麻布手套一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一把、扳手二支均係屬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係屬兇器無誤。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是因為缺錢才去行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研究意見參見】。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且門鎖係安全設備之一種(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如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⑵、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及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貳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及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先後一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竊盜四月、加重竊盜六月,二罪併定)確定;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經送監執行後,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之私利、持鉗子、扳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次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麻布手套一副、鉗子一把及扳手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法予宣告沒收之。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彰檢榮信九五偵六三四二字第三四八一五號函移送:被告乙○○另涉犯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然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然查:上開檢察官所函移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中有關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而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二者相距達到一年二、三月之久,在本院查無其他相關犯意佐證下,實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綜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所併辦之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抽水馬達一台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審前開部分,自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均係屬被告乙○○所有)編號
一、麻布手套一副。
二、鉗子一把。
三、扳手二支。附表貳: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行為亦無不利之結果。│├──┴─────┴─────────────────────────┤│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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