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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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O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未命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即永液高幹二十二左一旁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正值日間,係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高達七、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且在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仍超速行駛,既未減速慢行,亦無作好隨時得以煞停車輛之準備,適有同沿新華路對向駛來既未領取駕駛執照又酒後駕駛之 吳相南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上開未命名之產業道路,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由直行車先行,而逕在該交岔路口內,貿然左轉;甲○○在超速行車下,於見及吳相南左轉之機車時,業已無法煞停其車,以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撞及吳相南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吳相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雙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事後,留在現場,於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六、七頁)、現場蒐證照片四十幀(警卷第八─一七頁)等附卷足稽,被害人吳相南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雙腿撕裂傷等傷害,經,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據(勘驗卷第二六、二九、三四─四一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1項駕駛執照種類記載明確(警卷第七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當已知悉;且依當時天候晴,正係日間為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足憑(警卷第六頁),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遵守上開路段之速限,且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並作好得以隨時煞停車輛之準備,反而以時速高達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並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以致驟見被害人吳相南之機車於同前路段對向駛來,且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左轉時,即因高速行車,見及被害人機車駛至,已無法立刻煞車,致其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創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顯屬明確;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第31項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明確(警卷第七頁),且被害人係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一節,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四八mg/dl,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0五八六三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二、一五頁),經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見被害人酒後已影響其駕駛能力,仍強行駕駛機車上路,並且被害人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無名產業道路,係轉彎車竟未暫停讓由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結果,難謂無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甲○○於肇事事後,留在現場,於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二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之堅持,致未能達成和解之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