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丙○○
甲○○丁○○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六、一七三三二、一八三九七、二○四八四、二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南市○○街○○○號惠翔童裝廠之負責人,明知「維尼」、「米奇」、「一○一忠狗」、「米妮」等卡通人物造形,係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七六九八二號),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未經迪士尼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台南市連續擅自將該等卡通人物造形印製於其所製造之童裝上,並自同年四月間起寄交台北市○○街○○號甲○○經營之聯群童裝行銷售,迄至同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並在聯群童裝行倉庫扣得丙○○所有印有「維尼」、「米奇」、「一○一忠狗」、「米妮」等卡通圖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童裝三千八百九十三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童裝)我是請代工的工廠美琦代工廠做好,我寄給聯群。」等語,作為丙○○有此部分犯行證據之一。然對為其代工製造之美琦代工廠之負責人為何人,是否知悉其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攸關有無共犯之情節,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予判決,自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丙○○之素行、犯罪手段及其為圖利小利而觸犯刑章,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就此部分量處丙○○有期徒刑十月。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丙○○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具狀檢附和解契約書陳稱: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如若屬實,此部分丙○○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則原審維持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時,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其審酌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與此部分相關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甲○○、乙○○、丁○○部分及丙○○違反商標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丁○○部分,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論處罪刑;丙○○違反商標法部分,原審係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丁○○、乙○○竟復提起上訴,丙○○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