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經營俗稱「高利貸」之資金放款之業務,並於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之廣告,欲誘使亟需用款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前來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並恃以為生。旋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樹林鎮、土城市等地,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吳金水 、 黃永瑞 、 黃秋蘭 、 陳榮輝 、 林慧芳 等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以金錢,吳金水等借款人則分別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或本票及交付身分證等物供為擔保,其計息方式有月息四十五分、六十分、七十五分等多種(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次數、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及擔保品等資料,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長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上訴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吳金水住處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吳金水所交付供為借款擔保用之本票八紙、支票三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之廣告,欲誘使亟需用款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前來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誘使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可議。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其被警刑求(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判決未調查說明其於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遽採其警訊中之供述為斷罪之資料,難謂為適合。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 張太龍 所提出之以上訴人之妻 葉力瑜 為收款戶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一紙,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之一,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記載認定,陳榮輝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四萬元,每十日利息四千元,月息六十分等情。然卷查陳榮輝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甲○○借二萬元,每十日利息四千元。」(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於第一審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他借二萬元,先前在五月時也向他借二萬元。」(第一審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