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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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銘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銘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銘程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履行上揭緩刑附條件,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通知、催促其屢行均未果(僅完成10小時,尚餘90小時未履行)。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處分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然受刑人僅於110年2月22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6
日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0小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3紙附卷可考。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通知、催促受刑人履行剩餘義務勞務90小時均未果,嗣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語音留言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迄至111年3月31日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6紙、111年3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紙在卷可憑,且斯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經本院訊問受刑人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受刑人陳稱:因為我身體不適,貧血很嚴重,清潔隊隊長叫我不要再來,我有跟地檢署觀護人講,但觀護人叫我還是要去,但我就是沒有辦法做等語,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就醫證明、具體事證為佐,足見其辯詞顯無可採,受刑人確實有未積極履行之情形,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又本院衡酌緩刑之立法目的,乃在矯正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獎勵犯人悔改自新,然受刑人顯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衡諸上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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