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川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川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國川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洪國川與代號AD000-A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均為位於新北市某醫療院所(真實名稱詳卷)之病患,洪國川明知甲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甲因中度智能障礙,致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之情事,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之住院期間,進入甲居住之密切觀察室,違反甲意願,觸摸甲之胸部後,將甲之外褲及內褲脫掉,接續觸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監護人(代號AD000-A0000000之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甲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國川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下稱12607卷】第29至39、59至63頁),此與證人即護理師 鄭安毅 、醫師 潘亦蕾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護理師 卓珮珮 、 張宇臻 、 楊璧瑄 於偵訊中所證述渠等知悉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見12607卷第55至75、193至195、201至205、219至221頁),並有該院住院大樓病房緊急疏散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現場照片共8張、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5519800號函所附甲精神鑑定報告、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共2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查(見12607卷第93、95至102、105至111、171至1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
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甲具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違反甲意願,觸摸甲之胸部、下體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引誘起他人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撫摸甲胸部、下體,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109年間躁症發作頻率明顯增加,於案發前1個月,逐漸出現情緒高昂、易怒、胡言亂語、頻繁與其妻及他人有衝突的情況,並於案發前之109年6月在金門機場與機場工作人員爭執後,送案發院所急診後,於該月15日住院治療,當時被告出現情緒高亢、易怒,自語自笑,雙手抓住護理師的手肘不放,搶奪工作人員物品等失序行為,住院初期常因有病情狀況及暴力行為問題,被帶至保護室隔離及約束,依上資料顯示,被告犯案當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致其行為的控制能力在該段時間或可能已出現難以維持達到一般社會規範的表現,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此有該院109年1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下稱鑑定報告,見12607卷第149至158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佐以被告於案發後3日檢察官偵訊時,有答非所問,敘述與案情無關之情事(見12607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
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漠視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心靈創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時亦受精神疾患所影響,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於90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甲及甲之兄於偵訊中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12607卷第62、165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
三、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監護處分具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外,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故應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如有變更,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比較結果,新法雖僅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惟卻增加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監護與否及其效力,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相關規定。
㈡就被告之治療計畫及社會支援系統部分,辯護人為其稱:被
告從10年前就開始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中和社區復健中心(又名希望會館)接受復健治療,每日上課及運動,並有規律性的領藥及服藥,且案發迄今被告無再為任何類似行為,希望會館為被告制定復健計畫後,被告均有積極參與,應無另行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查,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意見略以:被告家庭支持度高,能維持穩定的家庭互動關係,被告在躁期時性慾會有明顯增加,其妻常會提醒被告不可在復健機構與異性學員有不適當的行為,被告坦承犯罪行為的不恰當性,未來會更加注意與異性間的互動。會談中依被告自陳在希望會館中與異性之相處方式,可知其在機構內的行為控制能力,尚可維持達到一般社會規範的表現等語(見12607卷第156至157頁),尚肯認被告之妻及希望會館給予被告防止再犯之協助。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於案發醫療院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就醫紀錄及於希望會館之每日復健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142頁),均顯示被告長期有規律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服藥順從性之問題,目前被告既已於希望會館穩定接受治療照護,其成效亦為鑑定人所肯認,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及醫療系統中穩健控制病情,以預防再犯。再考量被告之妻及手足尚足以協助被告打理生活事務,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家人之照護,因其他照顧者未必能如家人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醫史,恐惡化其精神狀態,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為其他類似之不當行為,足見現由家人及社區復健機構給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