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1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婷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反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結婚,婚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新莊住所)同居,然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控制慾強烈,積極控制伊之生活,否則即施以情緒勒索,且動輒以離婚或無故離家後拒絕聯絡作為要脅,致伊長期承受精神壓力,還無視伊之善意忍讓,變本加厲以情緒化字眼辱罵伊及家人,甚在臉書上公開謾罵伊之弟弟不事生產,並於同住時與伊之家人相處不睦,亦拒絕陪同前往拜會久未見面之祖父母,繼則於同年12月13日與伊爭吵後逕自搬離,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將近2年,其後再無聯絡或往來。兩造因上述情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另伊訴請裁判離婚既應准許,自不再負有與甲○○同居之義務,故甲○○反請求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爰為本訴聲明:准乙○○與甲○○離婚,及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二、甲○○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伊亦對家中事務盡心付出,並從交往時金援乙○○,雖兩造因相處等細故而有爭執,然夫妻理應互信、互諒及協力,且婚姻相處難免偶有爭吵,亦需時間調整磨合,豈料乙○○對伊釋出之善意毫不理會,甚至避不見面,還屢因情緒化即終止溝通,造成伊心力交瘁。乙○○於109年8月31日因工作壓力對伊大聲咆嘯及發送非理性之簡訊,且不顧伊為消弭誤會而再三解釋,甚至下跪道歉,仍對伊毫無理睬,直至氣消後始要伊別放在心上,卻從此開始刻意疏離及以冷暴力相待,下班後經常晚歸,返家也不願聞問交談,更經常睡在客廳沙發,並否定伊贈送物品以嘗試拉近關係之行為,持續逼迫伊離婚,也未參加婚姻諮商,繼則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嗣乙○○之父親於同年11月28日揚言丟棄伊之物品,限期逼迫伊搬離新莊住所,乙○○對此則不予理睬。再伊從未對乙○○施以任何情緒勒索或精神壓迫之行為,乙○○卻提出伊過往為謀求婚姻圓滿而願配合修正之簡訊作為訴訟證據,自非可取,故乙○○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復因乙○○所提離婚訴訟為無理由,且伊係被迫搬離新莊住所,為此另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提起反請求,求命乙○○與伊同居。綜上,爰為本訴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及為反請求聲明:乙○○應與甲○○同居。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無繼續使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始應認夫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結婚,婚後在新莊住所同居,嗣於109年12月13日因甲○○搬離而分居至今等情,有結婚書約、戶籍資料等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1、19-21頁),且據兩造分別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足以認定。惟乙○○主張兩造因上述情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甲○○云云,則為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乙○○就有利於己之該當於裁判離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乙○○雖主張:甲○○於109年12月13日與伊爭吵後逕自搬離新莊
住所,造成兩造分居至今近2年云云。然依乙○○之父親丙○○到庭所證:伊於109年10月下旬對甲○○表示,既然兩造都提到是不是先分居,也拖了一段時間,造成大家不愉快及痛苦,且如果甲○○不走,伊也不喜歡事情就一直拖下去,會造成大家困擾,所以要甲○○能於同年12月15日前搬走,也要甲○○繳回鑰匙,後來甲○○於同年12月13日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併參以甲○○辯稱:丙○○於109年10月間要伊繳回鑰匙後直到伊搬走前,都要求伊回家需打電話請家人幫忙開門,還要在晚間11時前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據丙○○證稱:甲○○大概是在晚間9時許下班,晚間11時前回家綽綽有餘,伊比較早睡,伊是向甲○○表示會親自幫她開門,也確實這1個半月都是由伊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屬實,可知甲○○確係因丙○○出言要求,甚以以收回鑰匙、返家需由家人開門等方式,進而被迫搬離新莊住所。從而,乙○○主張甲○○爭吵後擅自搬離造成兩造分居云云,即非可取,且衡酌甲○○遭丙○○限期搬出後,曾以簡訊告知並向乙○○求助(見本院卷第73頁),卻未見乙○○有何協助調處或與甲○○另謀夫妻共同住所之積極作為,不僅難將兩造分居之事係歸責於甲○○,更應認乙○○對此之可責性較高。
㈡乙○○主張:甲○○婚後曾以離婚或無故離家後拒絕聯絡作為要
脅等語,有簡訊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105-107頁),固堪以採認,然經衡酌甲○○均係在兩造爭吵而出現上開一時性情緒失控之言行,且無故離家及稱要離婚云云,亦僅分別各有1次,尚無乙○○所指「動輒」如此之情形,難以此遽認將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另乙○○主張:甲○○曾拒絕陪同前往拜會久未見面之祖父母等語,雖據提出簡訊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堪認屬實,然此僅係兩造間偶發之單一爭執,且其情節亦難謂嚴重,應無從損及兩造間之夫妻感情,進而導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
㈢乙○○又主張:甲○○婚後積極對伊控制,且以情緒化字眼辱罵
伊及家人,甚在臉書上公開謾罵伊之弟弟不事生產云云,固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13-16頁),然本院通篇觀察上開簡訊之全部內容,應係甲○○在爭吵後為求和好,曲意為迎合及道歉之表示,此參諸甲○○在簡訊末尾明確提及:「我喜歡還能愛著你的那個自己,不是因為你要求我才去做,而能做的就是不斷檢視自己的問題,改變自己的觀念與態度,然後一心一意等著你回來」、「我還是想為我們的婚姻做最後一次努力…遇見你,是我這輩子最幸運的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4、16頁),自難以上開簡訊內容遽認乙○○之前述主張屬實。
㈣乙○○主張:甲○○婚後屢對伊為情緒勒索云云,固據丙○○到庭
證稱:甲○○常常對乙○○情緒勒索,要求乙○○這樣或那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本院衡酌丙○○為乙○○之父親,難免有偏袒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其曾收繳乙○○之家中鑰匙,並驅趕甲○○搬離新莊住所,顯然對於甲○○之敵意甚深,自難認其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得以採信。此外,復未見乙○○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乙○○此部分難為採信。
㈤甲○○曾於丙○○與其配偶前往宜蘭老家時,在夜間情緒激動撥
打電話予其等一情,雖據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參以丙○○亦稱甲○○係因乙○○晚上不回家始有如此言行,自難認甲○○係刻意以此對公婆為騷擾等不當行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衡酌兩造雖自109年12月13日起分居至今,然係因
甲○○遭丙○○逼迫而搬離,無從以此歸責於甲○○,另乙○○稱甲○○有前述不當行為,進而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云云,則難認為實,均如前述。從而,乙○○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難以採取,且縱認有之,亦非以甲○○之可責程度較高,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蓋夫妻需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兩造係因甲○○遭丙○○逼迫搬離新莊住所而分居至今,且甲○○為此告知及求助後,亦未見乙○○有何積極謀求夫妻回復同居之作為,均如上述,自難認兩造具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參以甲○○係遭驅趕而搬離,並非出於自願,實難認甲○○主觀上具有廢止以新莊住所作為夫妻住所之意思,且乙○○至今繼續居住該處,堪認新莊住所仍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從而,甲○○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命乙○○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甲○○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反請求命乙○○同居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