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家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陳冠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戴偉家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18公里700公尺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雖其左側(內線)車道有工事(程)進行中,然其前方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偏移駕駛角度,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跨越外側路肩標線行駛,適有 張居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龔宜萱 ,因故將車輛暫停該處外側路肩,並下車至車輛左側查看車體時,亦疏未注意應在所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警示,致遭戴偉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迎面撞擊,張居成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血胸、腹內出血、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戴偉家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報警及對張居成施以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理,即 逕行 駕車逃逸駛離現場,龔宜萱緊急通報救護單位,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將張居成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宣告死亡,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居成之父 張旭業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偉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8頁、審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36、160至16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龔宜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102至104頁)、證人即現場工地負責人 曾俊展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旭業之指訴(見偵卷第37至39、99至100頁)均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19、57至63、67至93、97、116至132頁、相卷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150至154、171至2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雖其左側(內線)車道有工事(程)進行中,然其前方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將車輛右側車身跨越外側路肩標線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右前車頭因而迎面撞擊被害人張居成,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被害人因故將車停駐路肩當時,並未在其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警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害人自亦與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見解相同,惟上開該鑑定意見書漏未認定被告有車輛右側車身跨越外側路肩標線行駛之過失,及被害人疏未注意應在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標誌警示之與有過失部分,尚非可採。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2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外側路肩標線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且其於肇事後已明知碰撞到被害人,仍未下車察看或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而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為家中獨子,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欲絕,所受精神、心理創傷嚴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深,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之母親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6頁第25行),與被害人父親間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4至190頁、本院卷第164、239至249頁)、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