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克華
(送達代收人呂相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呂克華於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已為認罪之表示。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竊得之金融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3次盜領提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盜領之金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已因出血性腦中風,身體右半部癱瘓而不良於行,除已據被告女兒呂相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之身體狀況,倘遽令其入監服刑,亦無刑罰適應之可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徐慧美 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被告持告訴人金融卡所盜領之60,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然均屬告訴人個人信用憑證之用,告訴人本可掛失停用而使其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79號被告呂克華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0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之UBIKE租借站,趁徐慧美將UBIKE暫時停放一旁,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慧美放置於UBIKE車籃內背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一銀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及載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等物品,復基於詐騙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分別於110年09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5時51分許、6時5分許,持徐慧美所有之上揭第一銀行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遠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福致門市)及臺北市○○區○○街000○0號(尊賢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以每次提領2萬元之方式,盜領徐慧美上揭帳戶中之款項共6萬元,嗣經徐慧美發現上揭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克華警詢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徐慧美之提款卡,並分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見到告訴人租借的UBIKE置物藍內放著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且有一串數字寫在一張提款單上,伊好奇是否為密碼,便持往致遠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測試,竟真的輸入成功,於是便將款項領走,後來雖良心不安,將款項放在家中未為使用,然因不知如何聯繫告訴人,故未能將款項返還云云。2告訴人徐慧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呂相樺 (即被告之女)偵查中所為陳述證明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取被害人上揭物品之行為,與後續持竊得之提款卡、密碼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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