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查獲經過為:「陳榮華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致告訴人 呂俊杰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子女無來往、無業、倚賴每月新臺幣4千元國民年金及友人接濟過活、於本案駕駛之車輛係向友人借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告陳榮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萬溪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前行,適有呂俊杰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呂俊杰所騎乘自行車車頭與陳榮華所駕駛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呂俊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呂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係偏左行駛,因而與告訴人呂俊杰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呂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5.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因而具有過失之事實。四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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