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債務人 曾寶儀 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工作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每月薪資明細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9.0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0,553元扣除必要支出861,118元後,已無剩餘,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平均月薪為28,000元,每年領有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每月並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4、114、115頁)。佐諸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債務人行使與負擔)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陳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753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勞、健保費1,11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於扣除勞保費後每月以18,643元之提列,及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870元,均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5,800元之1.2倍,並審酌債務人之前配偶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上開支出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36,3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000元+每年年終獎金分12個月平均每月2,333元+兒少補助2,047元+租金補助4,000元=36,380元),業如前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643元、勞保費663元、健保費447元及扶養費15,870元後,餘757元,債務人願更樽節支出,每月提撥1,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俾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794,170元。4.清償總金額:72,000元。5.總清償比例:9.0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2346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068199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0661174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3465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92327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8,945288合計794,1701,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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