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萃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萃芝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載「女裝縲縈速身袖上衣白色
M號各1件」應更正為「女裝縲縈連身袖上衣白色M號各1件」。
㈡被告曾萃芝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上開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相近,然所竊取財物非屬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顯不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接續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一時失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CITYSUPER超市及告訴人 楊又齊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平常靠借款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併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被告曾萃芝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萃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貨架上之商品,未結帳逕行離去。嗣附表所示商家店員 鄭盛家 、楊又齊發覺附表所示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又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萃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鄭盛家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3告訴人楊又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遭竊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萃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商品金額(新臺幣)1民國111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CITYSUPER超市)壽司(組合)、GRANOLAHOUSE燕麥棒蔓越莓紫糬192G、老騾子豆豉小魚朝天辣椒240G各1個、便當(大)2個671元2111年3月11日11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UNIQLO)女裝縲縈短版上衣白色M號、女裝縲縈開領上衣七分袖白色M號、女裝縲縈速身袖上衣白色M號各1件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