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所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家庭暴力罪,並刪除「並將乙○○強壓制在地上,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外,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乙○○強壓制在地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係另犯強制罪嫌,與傷害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將其推倒在地並持續毆打,被告雖有強暴之行為,然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開強制罪部分與傷害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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