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詞上司急用而向甲○○告貸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表示數日領薪水後即予歸還,甲○○誤信其有清償之意願而交付同額現款;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復偽稱可代為謀職而向丙○○告貸一萬元,丙○○誤信為真即於翌日交付同額現款,事後均藉詞拒不清償。其次,被告乙○因不滿丙○○之催索債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電話中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如果你今天沒怎樣的話,我就隨便你」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整,因肝硬化併肝衰竭、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屏東人愛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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