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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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偉祥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下旬某日│100年5月7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64│署100年度偵字第15234│││號、101年度偵字第│、23370號│││287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2日│101年6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371號││決││││││││││├──┼──────────┼──────────┤││確定│101年3月26日│101年7月2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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