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叁拾點伍叁捌陸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貳拾玖點肆玖零玖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餘純質淨重為二十九點四九0九公克,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並未流入社會,且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又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驗餘淨重三十點五三八六公克,純質淨重二十九點四九0九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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