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宋炫佳
李秀琴 相對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2,800,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9年12月7日,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經營遊覽車為業,抗告人宋炫佳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配偶即第三人 羅淑英 於斯時要求抗告人宋炫佳及配偶即抗告人李秀琴簽發僅有簽名之空白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抗告人宋炫佳迫於工作難尋,不得已只好答應此一不合理之條件。嗣相對人自其他同業聽聞相對人於業界名聲不佳,常有欺負所屬司機之情,抗告人宋炫佳甚感恐懼,遂於97年11月間向相對人表達離職之意,並希望相對人能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系爭本票,詎遭相對人拒絕,經訟爭及強制執行後方取得相對人所積欠之薪資,渠等自此未與相對人有任何聯繫。是抗告人自簽發前開空白本票後即未再見該張本票,易言之,相對人根本未向渠等為付款之提示,渠等直至接獲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民事裁定後始驚覺相對人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2,262,800,000元之天文數字,是相對人未先為付款之提示,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真正,然此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或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之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之,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而,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