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告 楊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銀行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萬7217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自96年6月22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光元 於8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訴外人陳光元於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5月20日起至84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0.5%計算,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光元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82年12月20日起即未清償,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除受償執行費29萬7412元及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明細表、本院85年7月25日北院
84民執子字第3725號拍賣公告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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