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觀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觀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彭觀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知其與大陸籍女子 趙同飛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其為使趙同飛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 許樹林 (未據起訴,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及趙同飛之大陸籍友人「 王培丹
2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約定彭觀光以假結婚名義協助趙同飛入境臺灣,可免費至大陸旅遊及按月取得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彭觀光遂經由許樹林之安排,於97年1月1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97年1月15日某時與趙同飛在該地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地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後(上開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彭觀光先行返臺,為能使趙同飛來臺入境,先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於97年2月18日某時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7)核字第011181號證明書後,彭觀光乃於同年
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7日,本院應予更正)填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下簡稱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下簡稱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趙同飛入境臺灣,惟因97年
4月25日移民署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面談彭觀光,認須再次面談而未許可趙同飛入境,彭觀光乃於97年5月6日自行撤銷該申請;詎彭觀光再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再次填妥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趙同飛入境臺灣,惟於98年5月10日,因移民署人員在彭觀光、趙同飛入境前,在桃園機場面談彭觀光及趙同飛時,發覺2人之說詞有重大不符情況,彭觀光始承認其2人並無結婚真意,移民署乃將趙同飛以原班機送回大陸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觀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觀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煜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趙同飛之福建省立醫院體檢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彭觀光之臺灣銀行及臺灣企銀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臺灣銀行之黃金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份、彭觀光與趙同飛出遊、婚紗及生活照片影本共7張、彭觀光及許樹林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趙同飛之大陸居民通行證、入境登記表、自行撤案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98年5月10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980900516號處分書、參考資料申請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影本各1份、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趙同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面談結果建議表等影本各2份、移民署面談紀錄共4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彭觀光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許樹林、「王培丹」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同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趙同飛尚未完成入境手續即被查獲,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涉案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至被告彭觀光於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與許樹林共犯本罪,且有許樹林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是可認許樹林確涉有本案,檢察官疏未論及此部分,又查無將許樹林列為被告之紀錄,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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