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昇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給付昇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受僱於昇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下稱昇曜貿易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收受董事長 卓輝雄 自大陸地區或客戶寄達之貨款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侵占時間,利用收受董事長卓輝雄或客戶寄達支票之機會,將業務上受領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且因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抬頭為丙○○,乙○○並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保管之「丙○○」印章盜蓋在附表編號四支票之背面,以此表徵丙○○同意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票據背書承擔票據責任之意思,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侵占時間存入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華南銀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後,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花用,侵占票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51,514元。嗣於96年4月26日乙○○未前往上班,昇曜公司察覺有異,經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昇曜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昇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含背書)影本、和解書、協議書、乙○○之應徵履歷、侵占總金額及還款計畫、乙○○擔保還款之本票、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9月19日(97)華北桃字第970336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票據,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陸續存入其上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偽造背書之票據存入銀行帳戶內,而提示兌領以行使之,並侵占票據之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接續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時間雖自96年4月4日起,然被告所為既係屬實質上一罪,自以96年5月3日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犯罪既在96年4月24日之後,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昇曜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賠償被害人354萬7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3萬元、餘款151萬
7千元之給付方式為自99年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給付被害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99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分期給付和解金。至於被告偽造於附表編號四票據上之支票背書,因票據交付予銀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侵占日期(即存│││││││入帳戶日期)│├──┼───────┼────────┼─────┼───────┼───────┤│1│96年3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TLA0000000│245萬7905元│96年5月3日││││斗六分行││││├──┼───────┼────────┼─────┼───────┼───────┤│2│96年3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龍潭│NW0000000│12萬3410元│96年4月4日││││分行││││├──┼───────┼────────┼─────┼───────┼───────┤│3│96年4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SLA0000000│67萬4303元│96年4月16日││││士林分行││││├──┼───────┼────────┼─────┼───────┼───────┤│4│96年4月18日│華僑銀行士林分行│AA0000000│69萬5896元│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