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愛九街與中正五街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左側有 楊文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楊侑翔 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占用來車道即搶先左轉欲駛入中正五街由南向北之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楊文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後失控,旋再擦撞行駛於楊文後方,由 李宛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宛芷未受傷),楊文及其所附載之楊侑翔因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使楊文受有右側血胸、第六胸椎橫斷骨折、左橫隔膜破裂、左後腹腔血腫、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楊侑翔受有雙腳膝蓋、左小腿、左手肘等處擦挫傷等傷害(楊侑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文經送醫急救,終因血胸及腹腔內出血併胸椎斷裂骨折,於97年8月5日凌晨0時57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隊警員 陳宗誠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楊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文受有前揭傷害,繼而因血胸及腹腔內出血併胸椎斷裂骨折死亡之事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宛芷、證人即目擊者 林李福 、 康金土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4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142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970668案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文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楊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楊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隊警員陳宗誠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楊文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被害人家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7年調字第1018民5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