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第19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於10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01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范哲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各1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又(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1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壹│注射針筒│玖支│├──┼─────┼─────┤│貳│注射用水│陸瓶│├──┼─────┼─────┤│叁│分裝匙│貳支│├──┼─────┼─────┤│肆│橡皮膠管│貳條│├──┼─────┼─────┤│伍│殘渣袋│拾玖個│├──┼─────┼─────┤│陸│分裝袋│拾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