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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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黃仁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黃仁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詎被告分別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及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吉享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
件、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
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