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馮國楨
柯創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馮國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如對被告馮國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柯創
欽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國楨於民國90年11月14日邀同另一
被告柯創欽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
款期間至93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馮國楨僅攤還本息至91年4月29日,且迄至今
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金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待追索債權收
回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