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
原 告 曾文彬
被 告 美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美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並均經
被告李美芳背書,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付款地
均為臺北市○○區○○路2段11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系
爭支票係被告李美芳用以清償其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之
350,000元,詎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備
位聲明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4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既認有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即無庸再予論究,併予陳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50,000元│100.02.28│100.11.23│AA0000000│
├──┼───────┼─────┼──────────┼──────┤
│二│100,000元│100.03.31│100.11.23│AA0000000│
├──┼───────┼─────┼──────────┼──────┤
│三│100,000元│100.04.30│100.11.23│AA0000000│
├──┼───────┼─────┼──────────┼──────┤
│四│100,000元│100.05.31│100.11.23│AA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